(200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)
为完善财产刑的落实制度,规范财产刑的落实工作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等法律规定,制定本规定。
第一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落实的机构落实。
被落实的财产在异地的,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落实。
第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、裁定生效后,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、裁定后,对有关财产刑落实的法律文书立案落实。
第三条 对罚金的落实,被落实人在判决、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,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。
对没收财产的落实,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落实。
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落实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,发现有可供落实的财产,需要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,应当及时采取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等强制落实措施。
第五条 落实财产刑时,案外人对被落实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,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。
第六条 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,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落实人,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。
判处财产刑之前被落实人所负正当债务,应当偿还的,经债权人请求,先行予以偿还。
第七条 落实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。
委托落实的,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落实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;不能落实到位的,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。
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落实;中止落实的原因消除后,恢复落实:
(一)落实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,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;
(二)案外人对落实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;
(三)其他应当中止落实的情形。
被落实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,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落实人有可供落实的财产,应当随时追缴。
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落实:
(一)据以落实的刑事判决、裁定被撤销的;
(二)被落实人死亡或者被落实死刑,且无财产可供落实的;
(三)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,且无财产可供落实的;
(四)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;
(五)其他应当终结落实的情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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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落实后,发现被落实人有隐匿、转移财产情形的,应当追缴。
第十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,已经落实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落实人;无法返还的,应予赔偿。
第十一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,被落实人向落实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,落实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,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;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,裁定驳回申请。
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落实案件,本规定没有规定的,参照适用民事落实的有关规定。
第十三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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